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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治市法制建设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9号--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2022-03-09 14:00文章来源: 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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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9--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已经20211231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3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昆

          2022114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指定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财政部门负责人指定本部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等具体工作。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作出的财政行政处罚,其听证主持人由该监管局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 

          第六条  财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吊销行政许可证件

          (二)暂停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三)责令资产评估机构停业

          (四)禁止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禁止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五)责令会计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六)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七)责令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停止从业; 

          (八)较大数额罚款; 

          (九)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标准为对公民作出1万元以上的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万元以上的处罚。 

          地方财政部门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其听证相关数额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应当在收到《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财政部门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当事人的权利及其他有关事项。听证参加人应当在收到《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3日内将送达回证发回财政部门。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日前向财政部门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决定。 

          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当事人认为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 

          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允许公众旁听。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由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到场情况,并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事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已掌握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提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 

          (五)第三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并可以提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就案件的事实、各自出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问题进行相互质证、辩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双方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员发问; 

          (七)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再次征求听证参加人的意见; 

          (八)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举行的全过程应当进行录像或者录音,并由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签名。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者扰乱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举行听证日前书面申请延期,且延期理由正当的; 

          (二)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扰乱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制止无效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举行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延期通知书》,告知延期理由和重新听证的时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二)存在回避情形,且无法即时更换被申请回避人员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三)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无法继续举行的; 

          (五)可以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举行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财政行政处罚听证中止通知书》,告知中止理由。 

          中止情形消失后,财政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时间确定后重新向听证参加人送达《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体负责实施听证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决定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以及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书面撤回听证申请,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未经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的; 

          (五)可以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承担。 

          当事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不予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财政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延期通知书》、《财政行政处罚听证中止通知书》等文书。  

          第二十五条  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听证期间不计算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 

          听证期间为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至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完成签字或者盖章之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31日起施行。《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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